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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建委、市社会办、市民政局、市规划委等部门制订的《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

(市建委 市社会办 市民政局 市规划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作及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作及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停车位、绿化、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设施设备共用等因素,便于业主共同决策和社区管理。

  第八条 销售房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机构,并同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及附图;

  (二)物业服务用房、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活动用房等公共配套用房规划及建设方案。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会同区县规划、建设房管、国土、民政等部门对前述资料进行审核,划分物业区域,出具意见书。

  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物业区域四至范围、总建筑面积、总单元数等;

  (二)物业服务用房规划面积、坐落位置(要落实到幢、层、房号);

  (三)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活动用房规划面积、坐落位置(要落实到幢、层、房号);

  (四)规划停车位数量、分布情况;

   (五)规划绿地面积、分布情况;

  (六)其他公共配套用房及设施情况。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备案手续时,应提交物业区域划分意见书。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区域内物业交付首户业主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报送房屋分户及建筑面积清册,以及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其他材料。

  物业交付之日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实际交付日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物业区域内物业交付首户业主之日起即可筹备,具备法定表决条件的,应及时召开,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业主也可以提出书面申请。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社区居委会人员担任筹备组召集人(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由街道办 事处、乡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担任),负责组织业主代表、开发建设单位、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等单位代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其 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

  除召集人外,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四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业主也可以自荐或联名推荐。

  业主代表应当具有业主身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履行业主义务等。

  第十五条 筹备组成员确定后,应当在物业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遵守以下工作原则:

  (一)少数服从多数;

  (二)筹备组成员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出现缺额时,应按原组成方式及时补足。

  第十七条 筹备组应当制订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并完成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议题;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制订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明确选票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推选办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程序和规则等;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数量、任期和候补制度等;

  (三)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条件、形式、程序和规则等;

  (四)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和议事规则等;

  (五)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及印章管理制度等;

  (六)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将以下事项在物业区域内公示: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及其专有部分面积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草案);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及简况。

  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登记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因故无法按时完成筹备工作的,筹备组应当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的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告相关情况及解决办法。

  第二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表决结果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但应当有符合法定表决权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回收书面表决书,并做好签收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一名代理人可同时代理业主的具体人数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超过一人的,可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也可由各共有人按照所占份额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总业主人数为一人。

  物业区域内的人防、车库不计算表决权数。

  第二十五 条业主人数较多,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具体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会议前3日,就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们的意见,但业主代表不能代替业主本人作出决定。表决书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送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

  第二十七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突发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情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具体议事方式、程序、原则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向业主或业主大会报告相关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配合社区做好本物业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工作;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单数,具体数额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委员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等。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备案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并书面通报区县公安分局和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年限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印章内容应当包括任期时限。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在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任职,或与其关联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其中有(一)、(三)、(五)项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的委员参加,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作书面记录,由参会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派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应当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等;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及备案材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六)业主意见及建议。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制度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按候补制度自动补足,并履行备案手续。候补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五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5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变更备案。

第四章 指导监督

  第四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并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情形的,社区居委会应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指导。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 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有权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换届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规定或超越职责范围使用印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表样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发布并推荐使用。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非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运作及活动参照本规则。


Add comment 十二月 24th, 2008

北京发布电梯安全强制标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和《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三部地方标准.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保养自检规则

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


Add comment 十月 10th, 2008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 205 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 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未持证进行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违反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数额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Add comment 十月 10th, 2008

北京市房屋及其设备小修服务标准(试行)

房屋及其设备小修服务标准(试行) (98年9月1日起执行)
京房地修字【1998】第799号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内试行《房屋及其设备小修服务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管理单位:
为了提高房屋及设备的小修服务质量,增强管修人员小修质量意识,推行小修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特制定《房屋及其设备小修服务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将《标准》发给你们,并按以下要求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应组织房管、修缮、物业等管修人员认真学习《标准》,熟练掌握房屋及其设备小修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及时限要求。
二、各管房单位的房管、修缮人员通过贯彻《标准》要进一步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和敬业爱岗精神;通过执行《标准》进行一次服务技能的练兵,达到小修服务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
三、执行本标准所发生的费用,应从向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的普通公有住宅租金或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支出,公共部位的小修费用应从房屋公共部分的维修费及委托管理费中列支,除因使用不当造成非正常损坏及本市另有规定外,不应向使用人收取费用。
四、本标准于98年9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 
房屋及其设备小修服务标准(试行)
一、总 则
(一)为了规范房屋及其设备的小修内容、质量标准及服务时限,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适用于本市普通住宅房屋及其设备小修服务工程。其它房屋的小修可参照本标准。
(三)本标准包括楼房土建及设备小修标准、平房土建及设备小修标准、电梯供水供电天线小修服务标准、住宅锅炉供暖和维修标准、服务规范五部分组成。
本标准所规定小修内容是指在某一项目中修缮服务的范围;质量标准是指修缮工作完成后应符合规定的标准;时限要求是指从接受报修之时起开始处理所用的最长时间。
(四)本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楼房土建及设备小修标准
时限要求:急迫性小修项目包括:楼房厕浴间排污管道堵塞:室内给水系统小修、换管:烟道堵塞等。自接到报修之时起2小时到达现场。除急迫性小修之外的零修项目为维护性小修;自接到报修之日起,三日之内处理或与住户预约修复日期。
(一)工程项目:内地面、散水
小修内容:普通水泥楼面和地面起砂空鼓、影响使用,楼面或地面的块料面层松动的、散水严重破损影响其功能的,应修补:木楼板损坏、松动、残缺的,应修复,如磨损过薄影响安全的,可局部拆换。
质量标准:普通水泥楼面地面及散维修后应平整、光滑、接槎平顺;木质楼地面维修后应牢固、平整、拼缝严密。
(二)工程项目:室内墙面及顶棚
小修内容:内墙及踢脚线抹灰空鼓、剥落的应修补;顶棚抹灰空鼓、剥落的应修补。
质量标准:修缮后的内墙面及灰顶棚应恢复原有使用功能,抹面应接槎平整、不开裂、不空鼓、不起泡、不翘边,面层与基层结合牢固。
(三)工程项目:检修门窗
小修内容:钢木门窗框松动、门窗扇开关不灵活、脱榫、 糟朽、开焊、小五金缺损的应进行修补。
质量标准:修后的钢木门窗应开关灵活不松动,框与墙体结合牢固,五金齐全。玻璃装钉牢固,腻子饱满,窗纱绷紧,不露纱头。
(四)工程项目:烟道、垃圾道等
小修内容:烟道裂缝、破损、堵塞现象:垃圾道堵塞:垃圾道、出垃圾门及出屋面排气孔损坏的应修复。
质量标准:修缮后烟道及垃圾道应畅通,垃圾斗、出垃圾门零件齐全,排气孔不向垃圾道内漏水。
(五)工程项目:清扫屋面、采光井、雨落管等
小修内容:每年应将屋面、雨水口及采光井积存的杂物清扫干净:雨落管局部残缺、破损应更换。
质量标准:屋面采光井应清扫干净,雨落管修缮后应补齐五金配件。
(六)工程项目:屋面补漏
小修内容:屋面局部滴漏以至影响使用的属于屋面局部补漏范围。
质量标准:屋面局部补漏后应达到不再滴漏。
(七)工程项目:外檐装修
小修内容:外檐抹灰及块料面层局部严重空鼓有脱落危险的,应排除险情。
质量标准:排除险情后的外檐装修,应不存在危险隐患。
(八)工程项目:阳台、雨罩等结构构件
小修内容:阳台、雨罩、梁等结构构件保护层开裂的,应封堵裂缝,防止钢筋锈蚀:保护层剥落的,应补抹。
质量标准:经维修后的结构构件应不再有裂缝及露筋现象。
(九)工程项目:室内给水系统小修、局部换管
小修内容:楼房户表以内管道锈蚀脱皮的,应清除干净后,做防锈处理,管道锈蚀严重的,应予以更换:给水系统漏水的,应进行修理,严重的,予以更换,零件残缺的应予以补齐。
质量标准:经修缮的给水系统畅通,部件应配齐全,无跑、冒、滴、漏现象,能正常使用。
(十)工程项目:卫生设备
小修内容:卫生设备及配件残缺的应配齐,破损的应维修。
质量标准:修缮后应做到给排水畅通,各部位零件齐全、灵活、有效,无跑、冒、漏、滴现象,能正常使用。
(十一)工程项目:排水管道、化粪池,检查井等。
小修内容:楼房排污管道堵塞,排污不畅通的应疏通:化粪池、检查井满溢或积存较多污物影响使用的应疏通或清掏,配件残缺应补齐。
质量标准:楼房排污管道经疏通后,应达到排污管道畅通,不滴水;化粪池检查井满溢的清掏应清除全部污物,化粪池检查井局部损坏的应修好, 达到井体、池体、井圈、井盖、池盖完好。
三、平房土建及设备小修标准
时限要求:急迫性小修项目包括:解除木结构安全隐患:排污管道堵塞:给水系统小修、换管等。自接到报修之时起2小时到达现场。除急迫性小修之外的零修项目为维护性小修:自接到报修之日起,三日之内处理或与住户预约修复日期。
(一)工程项目:木结构抢修加固
小修内容:年度或季节性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柁、檩、椽等木构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抢修加固。
质量标准:加固后的木结构构件应安全可靠,加固措施合理
(二)工程项目:室内地面、散水
小修内容:地面起砂、空鼓、影响使用,地面的块料面层松动的,散水严重破损影响其功能的应修补:木地板损坏、松动、残缺的,应修复,如磨损过薄影响安全的,可局部拆换:砖地面在l平米以内损坏、破碎影响使用的,应起墁。
质量标准:地面及散水维修后应平整、光滑、接槎平顺:木质地面维修后应牢固、平整、拼缝严密:砖地面维修后应平整、牢固。
(三)工程项目:室内墙面及项棚
小修内容:内墙及踢脚线抹灰空鼓、剥落的应修补:顶棚抹灰空鼓、剥落的,应修补:纸顶棚有破洞掉土的,应修补。
质量标准:修缮后的内墙及灰顶棚应恢复原有功能,抹面应接槎平整、不开裂、不空鼓、不起泡、不翘边,面层与基层结合牢固:纸顶棚修补整齐。
(四)工程项目:检修门窗
小修内容:钢木门窗框松动、门窗扇开关不灵活、脱榫、糟朽、开焊、小五金缺损的应进行修补。
质量标准:修后的钢木门窗应开关灵活不松动,框与墙体结合牢固,五金齐全。玻璃装钉牢固,腻予饱满,窗纱绷紧,不露纱头。
(五)工程项目:台明
小修内容:台明松动。酥散或塌落的应修复。
质量标准:台明尽量按原台明建筑标准修补,修缮后的台明平整、清洁,砌体整体性强。
(六)工程项目:清扫屋面、天沟、雨落管等
小修内容:每年应将屋面、天沟及雨水口积存的杂物清扫干净:雨落管局部残缺、破损的应更换。
质量标准:屋面天沟应清扫干净,雨落管修缮后应补齐五金配件。
(七)工程项目:屋面补漏
小修内容:屋面局部滴漏影响使用的属于屋面局部补漏范围。
质量标准:屋面局部补漏后应达到不再滴漏。
(八)工程项目:给水系统小修
小修内容:平房院表以内管道锈蚀脱皮的,应清除干净后,采取防锈措施。
质量标准:经修缮的给水系统畅通,部件应配齐全,无跑、冒、滴、漏现象,能正常使用。
(五)工程项目:排水管道、检查井等
小修内容:平房院的排污管道堵塞,排污不畅通的,应疏通。
质量标准:平房院排污管道疏通后,应达到畅通。
备注:本标准适用于现状较好的平房,城近郊区危改片内危破平房的小修工程,以保证房屋住用安全和解决,重影响使用的维修项日为主。
四、电梯、供水、供电、天线小修服务标准
(一)服务标准
住宅电梯服务标准
1.设服务标志牌、服务公约、司机守则、乘梯须知、意见簿。
候梯厅须悬挂"电梯运行服务标志牌"。牌上应标明:运行时间,维修保养时间,值班室地点,管理单位名称,监督电话。
2.保证运行时间。
住宅电梯均实行24小时运行制。每天6:00 - 24:00时连续运行不间断,24:00 - 6:00时有司机值班,住户特殊用梯随叫随到。
3.保证文明服务。
司机须做到挂牌上岗,礼貌待客,用语文明,着装整洁。按时交接班,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4.维修保养及时。
坚持每周对电梯进行一次保养。
5.轿厢清洁。
轿厢内不得有油污、垃圾,不得张贴与运行服务无关的广告,候梯厅清洁卫生,不许堆放杂物,有足够的照明。
高压供水运行服务标准
l、有防疫部门核发的"供水卫生许可证"(张贴于醒目处)。
2.保持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每周检查一次。
3.水箱水池要加盖加锁,并每年清洗消毒一次。
4.保证供水安全,每年进行一次水质化验。化验单妥善保管以备随时检查。
5.供水管理与操作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6.保证供水不间断,零修接到报修后按时限要求赶到现场处理,大修时要有"安民告示",并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7.消防泵每年试泵一次,保证泵能转、水能上。
供电设施服务标准
1.每年进行l-2次巡视维修,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上报。修后的闸具、线路应完整无损,使用良好。
2.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配合下达年修缮任务)。
3.小修及时按时限要求修复。
4.监督超负荷用电,保证全体用户用电安全。
5.妥善处理因零线断线造成烧毁家电事故。
共用电视天线服务标准
1.保证天线系统的收视质量,主观评价图像质量应在三级以上。
2.天线前端系统设备完整(无丢失损坏),安装牢固,防雷措施可靠,每年检查一次接地电阻。
3.每年定期检查不少于一次。维修及时,接到报修最迟在三日内修复。
(二)维修标准
电梯:
1. 工程项目:电梯急修
小修内容:(1)关人,(2)冲顶、蹲底,(3)关车。
质量标准:回复正常运行。
时限要求:接到报修后20分钟赶到现场。
2. 工程项目:电梯零修
(1) 工程项目:电源开关、安全开关
小修内容:①熔断器、熔丝 ②各安全开关
质量标准:接触良好、动作灵活可靠。
时限要求:接到报修后20分钟赶到现场。
(2) 工程项目:拽引机
时限要求:每日巡视
① 小修内容:减速箱
质量标准:油面不高于油位线,油温不高于85℃,外观清洁无油污。
② 小修内容:电动机、发动机组
质量标准:运行时火花符合要求,温升不高于铭牌规定,外观清洁无油污。
③ 小修内容:制动器
质量标准:间隙均匀,符合要求,制动灵活可靠。
(3) 工程项目: 控制柜
小修内容:柜内原件
质量标准:齐全,动作灵活可靠,显示正常
时限要求:每日巡视
(4) 工程项目:选层系统
时限要求:每日巡视
①小修内容:机械选层器
质量标准:滑动部位动作准确
②小修内容:电气选层器
质量标准:动作准确
(5) 工程项目:层、轿门系统
时限要求:每日巡视
① 小修内容:层、轿门
质量标准:运行平稳、无撞击、动作可靠
② 小修内容:开关门机
质量标准:运行平稳、无撞击、动作可靠
③ 小修内容:各层门锁
质量标准:门锁接触良好、动作可靠
④ 小修内容:安全触板
质量标准:灵活可靠
(6)工程项目:显示系统
小修内容:轿内及层楼显示呼梯按钮
质量标准:显示正常无好无损
时限要求:每日巡视
(7)工程项目:井道系统
时限要求:每日巡视
① 小修内容:导轨
质量标准:润滑正常
② 小修内容:绳头组合
质量标准:无异常
③ 小修内容:限速器
质量标准:动作可靠
④ 小修内容:安全钳
质量标准:动作可靠
(8)工程项目:运行环境
小修内容:机房、井道轿顶、底坑
质量标准:干净整洁无油污
时限要求:每周保养
二次供水设备
1.工程项目:生活水泵(包括备用泵)
(1) 小修内容:巡视检查
质量标准:运转正常、无杂音轴承
时限要求:每日一次
(2) 小修内容:水泵轴承温度
质量标准:温度不超过75℃
时限要求:每天测试一次
(3) 小修内容:水泵轴头滴漏
质量标准:环境温度不高于35℃
时限要求:每日一次
(4) 小修内容:泵体加油
质量标准:轴头漏水符合要求润滑良好
时限要求:随时检查
(5) 小修内容:水泵出水口压力
质量标准:压力表指示应在正常范围内
时限要求:每日一次
2.工程项目:消防泵
(1)小修内容:巡视检查
质量标准:灵活转动
时限要求:每月攀车一次
(2) 小修内容:试运行
质量标准:最高端出水压力不小于10m、无漏水、无杂音
时限要求:每年四月、九月试泵两次
3. 工程项目:电机
(1) 小修内容:巡视检查
质量标准:运转正常、无杂音
时限要求:每日一次
(2) 小修内容:接地保护
质量标准:牢固可靠
时限要求:每日一次
(3) 小修内容:运行环境
质量标准:散热良好
时限要求:每日一次
4.工程项目:阀门
(1) 小修内容:检查
质量标准:无渗漏、无锈蚀,无异常撞击声
时限要求:每日一次
(2) 小修内容:阀门
质量标准:无跑、昌、滴、漏,润滑良好开闭灵活
时限要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 小修内容:逆止阀
质量标准:性能可靠
时限要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5.工程项目:管道
(1) 小修内容:巡视检查
质量标准:无渗漏、无锈蚀
时限要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 小修内容:保温
质量标准:保温良好、无破损无脱落
时限要求:每年九月检查保温
6.工程项目:高、低位水箱
(1) 小修内容:检查
质量标准:无锈蚀、无跑、昌、滴、漏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时限要求:每周一次
(2) 小修内容:水质
质量标准:无锈蚀、无跑、昌、滴、漏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时限要求:每年一次
(3) 小修内容:液位控制器
质量标准:灵敏可靠,控制线路规范
时限要求:随时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7.工程项目:气压罐
(1) 小修内容:检查
质量标准:压力正常,无锈蚀,无跑、冒、滴、漏
时限要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 小修内容:水位计
质量标准:水面在规定范围内
时限要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8.工程项目:空气压缩机
小修内容:检查
质量标准:压力指示在正常范围内,清洁无油污、不漏气
时限要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9.工程项目:控制系统
(1) 小修内容:配电(盘)柜
质量标准:柜内元器件齐全完好接地、接零良好,指示灯完好
时限要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 小修内容:液位传感器
质量标准:控制系统可靠
时限要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 小修内容:消防信号
质量标准:动作准确,能随时启动
时限要求:每年至少与消防泵试运行一次
10.工程项目:运行环境
(1) 小修内容:泵房、水箱问
质量标准:干净整洁无杂物、无积水,有门、有锁
时限要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 小修内容:管道、泵体有少量漆膜脱落
质量标准:无锈蚀、无脱落
时限要求:及时补刷
供电设施
1.工程项目:配电没施
小修内容:(1)配电柜(2)配电箱(3)配电盘
质量标准:元器件齐全,显示正常动作可靠,接地良好
时限要求:出现故障30分钟到达现场处理
2.工程项目:室内设备
小修内容:(1)闸具(2)电源插座(3)开关(4)灯头
质量标准:正常使用
时限要求:报修后30分钟到达现场处理
3.工程项目:配电线路
小修内容:(1)导线(2)支持物
质量标准:绝缘良好完整可靠
时限要求:出现故障30分钟到达现场处理
共用电视天线
时限要求:报修后2小时到达现场处理
1.小修内容: 前端箱
质量标准:元器件齐全可靠
2.小修内容:户内终端盒
质量标准:使用正常
五、住宅锅炉供暖和维修标准
住宅锅炉供暖标准
1.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的时间供暖。供暖期间实际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居室温度不低于16℃,全冬供暖合格率力争达到100%。
2.各项供暖规章制度健全。公布供暖服务公约值班电话、维修地点;供暖维修要全天24小时有人值班,住户报修处理及时率100%。
3.全冬因设备故障造成停暖次数要少于3次,且每次停暖不得超得4小时;全冬住户来信、来访、来电话投诉问题的累计次数不得超过住户总数的3%。聘请社会监督员。
4.安全生产,消灭重大人身设备事故,轻伤事故频率在1.5%以下。
5.烟气黑度、排烟浓度及噪声控制均要达到环保要求。
6.专设报修服务台并有报修专座。
(二)供暖锅炉维修标准
停炉检修
时限要求:九月底前完成
1.工程项目:热源部分(含热力点)
小修内容:对锅炉热交换器及所有附属设备节门进行全面检修。
质量标准:通过检修提高锅炉热变换器及附属设备的完好率,节门开关灵活有效。
2.工程项目:管道部分
小修内容:管道局部糟朽、保温脱落、节门开关不灵活及管沟进水。
质量标准:检修后做到管道保温好、节门开关灵活有效,地沟做到不进雨水、下水。
3.工程项目:室内部分
小修内容:室内局部糟朽,散热器损坏节门开关不灵活及暖气局部不热。
质量标准:检修后做到管线、散热器完好,节门开关灵活有效、解决好暖气局部不热。
运行期间:
1.工程项目:热源、热交换器及附属设备
小修内容:对锅炉、热交换器及所有的附属设备、节门定期维修保养。
质量标准:保证锅炉、热交换器及所有的附属设备正常运行,节门开关灵活,杜绝跑、冒、滴、漏。
时限要求:九月底前完成。
2. 工程项目:室内设备
小修内容:室内管线、散热片、节门存在跑、冒、滴、漏现象的应维修。
质量标准:维修后杜绝室内设备跑、冒、滴、漏的现象。
时限要求:对室内出现大跑水接到用户报修后,半小时之内赶到现场处理,滴漏接到报修后2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
3.工程项目:暖气局部不热
小修内容:室内管线及散热器存在局部不热现象。
质量标准:维修后,室内管线及散热器应恢复正常。
时限要求:接到用户报修后4小时之内到现场处理。
六、服务规范
(一)服务用语:文明礼让、态度和蔼、语言亲切、表达清楚。
您好!请进;请坐;请讲;对不起,请稍等:让您久等了;请慢走;有事多联系;谢谢;请留步;再见;请您消消气,有话慢慢说;欢迎您监督帮助;打搅了。
(二)服务礼仪:着装整齐干净、佩戴服务标志、态度热情诚恳、行为文明大方。
1.服务、作业时仪表保持整洁,穿着干净的工作服,佩戴服务胸卡;不留与身份不符的发型,不戴与服务无关的装饰品;入户服务不得穿拖鞋。
2.接待办事人员,热情迎送,主动打招呼;专心做好记录,并给予来者以满意或理解的答复。
3.入户服务先按门铃或轻敲门,征得同意再进门;办完事后礼貌地离去。
4.服务对象有意见、态度不好时,耐心解释说明,以礼相待,不讲伤感情和不文明语言。
(三)职业纪律:遵纪守法、勤政廉、办事公道、高效服务。
1.自觉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不得擅自主张、各行其是..
2.爱岗敬业、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有冷、硬、拖、卡和其它刁难行为。
3.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吃、拿、卡、要。
4.多办实事,为住户排忧解难,不乱收费、不收馈赠,不向住户提无理要求。
5.施工保障安全,不得损坏住户物品;文明施工不扰民,活完料净脚下清。


1 comment 八月 20th, 2008

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现就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通知如下:
一、2008年2月1日起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合同(包括其他转让协议,以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如下:多层(六层及六层以下)为100元/建筑平方米;高层(六层以上)为200元/建筑平方米。
二、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时间应当在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2008年2月1日后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且已按原规定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到原交存单位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四、售后公有住房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仍按照原标准执行。
五、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住宅区内非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京建物[2004]511号)废止。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Add comment 七月 29th,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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